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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乱海与郭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乱海,郭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王乱海。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56********。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乱海诉被告郭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李洪泉、被告郭书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46分许,被告郭书永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转盘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乱海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乱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书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乱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乱海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已赔付,但不涉及伤残部分,现需评残,尚需二次手术。郭书永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郭书永驾驶的冀A×××××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87.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91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9天)、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3993.18元,以上共计44904.38元。2、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单据1张,金额140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挂号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334元。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意见:王乱海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书系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700元。6、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345.50元。7、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王乱海因2015年1月24日交通事故至今伤未痊愈,不能到公司上班。被告郭书永辩称,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该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显示公平性、客观性,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郭书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我公司当时不同意做鉴定,该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显示公平性、客观性,对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因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答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提出异议,称门诊花费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该门诊票据系检查费票据,是原告评残前对其伤情所作的检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评残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以该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该交通费系原告评残时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误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明的人签字。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加盖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8时46分许,郭书永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转盘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乱海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乱海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书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乱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书永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91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9天)、护理费(109天)、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3993.18元,以上共计44904.38元。2015年10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王乱海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4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62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44天)15840元,检查费474元,交通费345.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09天)、护理费(109天)、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10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乱海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王乱海系城镇居民,1948年4月17日生,××赔偿金为62766.6元(24141元×13年×20%)。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并落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系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每日工资110元,该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09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5840元。评残交通费345.50元。以上共计84952.1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已依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3993.18元,两项合计108945.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4952.10元。原告检查费474元属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该事故中,被告郭书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331.8元。该保险公司已依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10911.20元,两项合计11243元,未超出三者险保额50000元,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83.9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乱海经济损失85283.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694元,由被告郭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