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与邢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邢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穆冠松,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春红,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长法,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新郑分公司”)诉被告邢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新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穆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春红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邢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草公司新郑分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租赁财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完到2010年12月31日的合同后,又要求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可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到2013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交齐所欠三年租金7200元,并把租赁原告的财产交还给原告,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租金8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4年4月1日,按照每年租金2400元计算,),承担逾期缴纳30日租金的滞纳金64800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以7200元为基数计算30天),两项合计72800元;立即清除所有附属物,把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烟草公司新郑分公司述称,合同上写的租金4800元是两年的租金,实际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是2400元。被告邢春红辩称,双方约定的租金就是每年2400元;被告从2009年1月1日使用原告房屋至2010年12月31日后搬走了,就再没有使用过;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搬走告知了原告,具体原告将房屋再租给谁其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根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邢春红(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新郑市八千乡原烟站的房屋(1幢5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4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两年的租金4800元。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0%支付甲方滞纳金”等条款。合同期履行期间,该争议房屋自2009年上半年一直由被告的姐夫付长法居住,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继续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的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证明显示:“付长法于2014年10月16日报警称有人要报复他,民警到达现场时,八千乡原烟站的大门紧闭,付长法等人在门内,其余人在门外。经民警询问得知因其与烟草公司的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害怕晚上报复,经民警开导后回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产租赁合同、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亦应依约足额交纳房屋租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显示,在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虽未向原告要求续签合同或者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被告的姐夫付长法一直继续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在起诉前(2014年5月15日)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向原告缴纳租金,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除附属物,把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占有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结合本案案情,租金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30日租金的滞纳金648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性质实为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及时缴纳房屋租金,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逾期缴纳租金的30%为宜,原告请求以7200元为基数,即2160元(7200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与被告邢春红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邢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返还租赁的新郑市八千乡原烟站的房屋(1幢5间)。三、被告邢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房屋租金8000元及滞纳金2160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承担1566元,被告邢春红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