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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一三年二月八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抓获羁押,同年7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邀请刘某某等人一起到赤峰市红山区“西门烤翅”烧烤店喝酒,喝至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许,解某某以接女朋友为名离开,当日1时50分许,解某某潜入“清洋浴池”员工刘某某宿舍,盗窃刘某某的戴尔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电脑包一个,包内有希捷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30元;无线网卡托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录音笔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解某某的亲属将被盗物品主动退还给刘某某。另被告人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解某福、解某雪的证言,盗窃现场录像、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刘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解某某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应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处以较重之刑罚;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