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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原告张某请求离婚,被告崔某甲同意离婚。2015年4月7日,洛阳轴承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记载该单位职工崔某甲2014年年收入为1970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4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崔某甲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张某自称月收入2000元左右。崔某乙现晚上跟随原告张某居住,被告崔某甲也对崔某乙进行了照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陪同其女崔某乙到法院,崔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告崔某甲表示同意,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崔某乙目前的生活状况,崔某乙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崔某甲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崔某乙的抚养费750元,至崔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崔某甲每月至少可探视崔某乙四次。原、被告均没有提交有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6万元整”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被告崔某甲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其女崔某乙的抚养费750元至崔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崔某甲每月至少可探视崔某乙四次。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崔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由上诉人来带领抚养孩子崔某乙对孩子是有利的,且不让张某承担抚养费。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情况,而只是征求了一下不满10周岁孩子的意见就将孩子判令给张某带领抚养。而在抚养费承担的问题上,让上诉人承担750元,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每月1642元,维持个人生活困难,闲暇时靠打钟点工来增加收入,一审后,上诉人已不再帮忙打零工,致使收入大大减少,再加上上诉人身有××,随着年龄的增长,也需要女儿的照顾,根据实际情况,高昂的抚养费上诉人难以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足,且所述事实和理由存在虚假,前后矛盾。张某有住房且有固定收入,孩子随张某生活,对孩子是有利的。一审法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是在校四年级的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孩子的意见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孩子是女儿,在未成年之前跟随母亲对孩子的生活、成长、学习、身体××更有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有酒后骂人打人的恶习,孩子很反感;上诉人家里环境不好,孩子不愿意看。所以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关于抚养费,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月收入3000元,现在又说1642元,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按照月收入的20%到30%取中间数额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说其身有××,致使收入大大减少,既然上诉人有这些不利条件,对孩子抚养更为不利。最后,上诉人现在年轻力壮,只要上诉人尽抚养义务,到时候女儿一定会尽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征求崔某甲和张某女儿崔某乙的意见,崔某乙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张某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崔某甲、张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崔某甲只是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婚生女崔某乙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张某生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生活状况和崔某乙的意见判令崔某乙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崔某甲上诉认为抚养费750元过高,因其在一审时自认一直保持月平均收入3000元,二审时并未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