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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占海与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海,高梦雨,靳义霞,高志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占海,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汉族,住淅川县,系张占海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高梦雨,男,生于2000年2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靳义霞,女,生于1968年5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梦雨母亲)。被告:高志合(又名高联合),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梦雨父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松,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海诉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占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高梦雨驾驶电动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李洼村处与原告张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梦雨、张占海、张宇阳、张宇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高梦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海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后经鉴定张占海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63363.0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数额。5、外购药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购买外购药所花费的费用数额。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鉴定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的鉴定费数额。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辩称:一、事故认定书引用法律错误,既没有载明交通事故的重要事实,又没有对当事人的来去方向作出说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证据和依据。二、高梦雨与张占海双方发生碰撞后,张占海是在继续骑行过程中回望时摔倒,张占海的摔倒受伤不是高梦雨直接造成。三、张占海自身有肝性脑病等疾病,其住院期间对此部分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四、高志合患有脑疾且属三级残废,靳义霞因患癌症晚期且在医院治疗,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在当地享受低保待遇。综上,请法庭核实双方的责任划分,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证据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三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据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第一次住院主要用于治疗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及双肺挫裂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住院主要用于治疗肝性脑病,该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用于治疗脾切除术后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实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包括检查费用)88026.1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酌定为5000元。证据5原告主张的外购药7569.7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原告主张4455.5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实际,酌定为150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此鉴定持异议,经法庭释明,三被告当庭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虽在委托时间与落款时间上存在有不一致,但原告在庭后及时进行了补正,该瑕疵对鉴定结果并没有影响,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时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高梦雨驾驶电动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李洼村处与原告张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梦雨、张占海、张宇阳、张宇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梦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海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4月10日—5月16日),主要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其他诊断为:脾破裂、双肺挫裂伤、布卡综合症。张占海在脾切除术后1月余,因恶心、呕吐、意识障碍1天,再次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5月25日—6月13日),主要诊断:肝性脑病,其他诊断;布卡综合症、脾切除术后、左侧髂外、股、腘静脉血栓。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共计为55天,用于该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为93026.10元。2015年7月18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占海腹部损伤脾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八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63363.03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梦雨为未成年人,被告高志合、靳义霞系被告高梦雨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高梦雨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张占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占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高梦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责任分担以原告张占海承担35%,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承担65%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占海的赔偿数额按以下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93026.10元,2、误工费70元/天×99天=6930元,3、护理费70元/天×55天=3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7项损失费用共计178452.70元,由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承担65%赔偿责任(即115994.26元),由原告张占海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62458.44元)。对原告张占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海各项损失共计115994.26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海对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占海承担1155元,被告高梦雨、高志合、靳义霞承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