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天恩,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2月4日。被告李玉玺,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被告李百通,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月24日。被告赵景芳,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4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天恩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刘天恩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天恩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天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66.5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20日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刘天恩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天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3066.52元(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事实;3、四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刘天恩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天恩、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天恩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恩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天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66.52元,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天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刘天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66.5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二、被告李玉玺、李百通、赵景芳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刘天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