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瞿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辩护人汤木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因借款担保纠纷,对被害人戴某心怀不满,遂伙同李波、胡建平等人(另案处理)驾乘鄂K×××××号白色长城哈佛牌小型汽车尾随戴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附近,见戴某将车辆停靠检查,强行将戴某挟持至鄂K×××××号黑色奥迪Q5小型汽车、鄂K×××××黑色本田SUV将戴某先后带至湖北省大悟县、江苏省镇江市,限制戴某人身自由,要求其以签订协议、提供房产合同抵押的方式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在索求未果后,被告人瞿某等人于2015年5月4日20时许将戴某带返至孝感市华安酒店,再次要求戴某提供购房合同。2015年5月5日凌晨零时30分,因戴某家人送交资料无购房合同,被告人瞿某又将戴某挟持至位于孝感市迎宾花城小区的租住房内,将购房合同拿走,并要求戴某签订委托协议等文书后逃离现场。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查询明细单、视频说明、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015)第312号;3、证人涂某、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6、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瞿某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因被害人戴某介绍并担保将自己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转借他人,后因故逾期未还。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遂伙同李波、胡建平等人(另案处理)驾乘鄂K×××××号白色长城哈佛牌小型汽车尾随戴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附近,趁戴某将车辆停靠检查车辆之机,强行将戴某挟持到鄂K×××××号黑色奥迪Q5小型汽车、鄂K×××××黑色本田SUV车上,要求被害人戴某提供自己在江苏省镇江市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被害人戴某先后带至湖北省大悟县、江苏省镇江市,期间限制被害人戴某人身自由,要求其以签订协议、提供房产合同抵押的方式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因其到江苏省镇江市未拿到房产证,被告人瞿某等人于2015年5月4日20时许将戴某带返至孝感市华安酒店,再次要求戴某提供购房合同。2015年5月5日凌晨零时30分,因戴某家人送交资料无购房合同,被告人瞿某又将戴某挟持至位于孝感市迎宾花城小区的租住房内,将购房合同拿走,并要求戴某签订委托协议等文书后方离开。至被害人戴某受轻微伤,被限制人身自由3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查询明细单、视频说明、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015)第312号;3、证人涂某、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6、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瞿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瞿某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瞿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