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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东卫与谢伟辉、钱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卫,谢伟辉,钱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周东卫,农民。被告:谢伟辉,农民。被告:钱爱凤,农民。原告周东卫为与被告谢伟辉、钱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东卫,被告谢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辉、钱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伟辉向原告周东卫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周东卫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信用社还款,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伟辉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元。故原告以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伟辉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谢伟辉、钱爱凤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伟辉答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向原告周东卫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为20000元,且已经支付利息4500元。因此,应当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20000元。被告钱爱凤未作答辩。原告周东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谢伟辉向原告周东卫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伟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20000元。在审理中,对原告周东卫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周东卫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伟辉、钱爱凤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伟辉向原告周东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伟辉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东卫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东卫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谢伟辉、钱爱凤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伟辉、钱爱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辉、钱爱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伟辉、钱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