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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王鹏,王春玲,路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原名称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长清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该长清支行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军,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长清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鹏,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春玲,女,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路彦,男,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工商局职工,住济南市。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鹏、李春玲、路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长商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长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农村信用社代理人XX、杨军,原审被告王鹏、李春玲、路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5日原审原告原农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王鹏在我信用社处借款共计30000元,由被告李春玲、路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0.20‰,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鹏、李春玲、路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王鹏在原审原告原农村信用社处借款3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春玲、路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0.20‰,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春玲、路彦为被告王鹏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春玲、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春玲、路彦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春玲、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鹏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王鹏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10.20‰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利息的计算均以30000元为基数;三、由被告李春玲、路彦对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农村信用社再审时诉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原审被告王鹏、李春玲、路彦辩称,本案是因为送达程序不合法进入了再审程序,那么我的再审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2、执行回退我的相应本金及利息;3、协助我销除自原审判决生效后至今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王鹏在原审原告原农村信用社处借款3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春玲、路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0.20‰,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春玲、路彦为被告王鹏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春玲、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鹏在原审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春玲、路彦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审被告王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引发本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还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此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玲、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长商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王方闽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