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永琴与刘廷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琴,女,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廷艳(又名刘廷义),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组。再审申请人杨永琴因与被申请人刘廷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琴申请再审称:虽然申请人与刘厚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是村委会知道并事后表示同意,已经过追认程序,应当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原判认定申请人与刘厚安签订的协议中“刘正明家一环土”权属不明错误,该土地是自留地,因此没有在承包证上,权属并没有争议。刘厚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却被原判认可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厚安与杨永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事前没有向土地发包方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转让申请,之后也一直未提出,刘厚安死后,家庭成员刘廷艳反悔,所以,该协议已没有发包方同意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最终因当事人反悔而不能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杨永琴申请再审称发包方村委会事后同意应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协议中“刘正明家一环土”因在刘厚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载明,原判认为权属不明并无不当,杨永琴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刘厚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质证,杨永琴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杨永琴申请再审称该证没有在法庭出示不实。杨永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因并没有提出新证据、也没有指出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哪些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不予审查。综上,杨永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