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培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培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培进,乳名万二强,绰号“光头强”,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1月20日假释出监,考验期至2010年9月4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培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本县堆沟港镇八队村8组家中及附近,先后10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本县堆沟港镇八队村8组家中,先后19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培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培进辩称其只向陈某甲实施4次贩卖毒品和容留陈吸毒。对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本县堆沟港镇八队村8组家中及附近,先后多次向陈某甲、沈某、王某甲、黄金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夏天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其家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0.3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吸食。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以人民币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次出售0.8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吸食。3.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吸食。4.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甲、黄金乙吸食。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万培进在庭审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郑某、沈某、王某甲、黄金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假释证明、户口证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06)泽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本县堆沟港镇八队村8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陈某甲、王某乙、冯刘春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夏天某日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吴某、王某乙、冯刘春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先后4次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吴某、王某乙、冯刘春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7日(中秋节前一天)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吴某、冯刘春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冬天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郑某、黄金金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朱某、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冬天某日晚上,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乙、蔡正同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乙、蔡正同、朱某、蒋东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甲、蔡正同、陈某乙、尚晓谣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甲、蔡正同、朱某、黄金乙等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5年元旦前后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乙、蔡某、朱某、赵佳佳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5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沈某、王某甲、黄金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万培进在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黄金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培进在庭审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乙、郑某、黄金金、王某甲、朱某、蔡正同、蔡某、陈某乙、尚晓瑶等人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假释证明、户口证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06)泽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培进对陈某甲贩卖毒品、容留其吸毒各7起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万培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只是多次贩卖并容留陈吸食毒品,在庭审中,其只供认4次贩卖毒品后又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后又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万培进向陈某甲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并4次容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培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培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培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培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培进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万培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培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万培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