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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永翠与祝仁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翠,祝仁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郭永翠。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仁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苑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郭永翠诉被告祝仁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翠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祝仁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翠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祝仁芳驾驶皖19/507**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仁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祝仁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4289.37元、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97.91元、误工费4322.3元、交通费305元,合计1053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仁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06年买的车,当时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来行驶证丢失补办行驶证时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就挂靠登记在安顺公司名下,涉事车辆与安顺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我。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事故对原告已经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本案保险人缺乏理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祝仁芳驾驶皖19/507**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123.4KM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1289.37元,其中被告祝仁芳垫付7000元。2014年11月16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仁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永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涉事车辆皖19/507**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祝仁芳,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诉讼中原告郭永翠、被告祝仁芳一致同意本起事故中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祝仁芳承担。皖19/50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方对被告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指导意见、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祝仁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祝仁芳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1289.37元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伙补162元住院9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90元住院9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540元住院9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3409元参见备注交通费305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票据以上合计15795.37元备注、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金坛市远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9元,结合原告住院9天及建休期三周,原告郭永翠误工期30天,误工费为3409元。原告郭永翠上述损失合计15795.37元。医疗费11289.37元扣除10%即1128.94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祝仁芳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466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506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款160.43元原告方予以放弃。被告祝仁芳已先行赔付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28.94元,余款5871.0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永翠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郭永翠8634.74元,支付给被告祝仁芳5871.26元。二、驳回原告郭永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由被告祝仁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