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克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克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号*幢1208房屋***室。法定代表人:张国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克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立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在房屋拆迁时,被申请人对该承租房屋不享有任何拆迁补偿,所有拆迁补偿费用都由申请人享有。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被拆迁的产权单位享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克立雅公司提交意见称: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是基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发生的,属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补偿理应由被申请人享有。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作判决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提前终止,系国家征地拆迁所致,双方均无过错,对于补偿费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及拆迁政策的规定并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在所获得的补偿费用中,给付被申请人相应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惠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杜燕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