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朋与刘卫红、刘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刘卫红,刘欢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张朋,村民。委托代理人耿万乾,系原告村组推荐代理人。被告刘卫红,村民。被告刘欢,村民,系被告刘卫红之女。原告张朋诉被告刘卫红、刘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乾、被告刘卫红、刘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卫红与刘欢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为鹿苑镇村民,被告在鹿苑镇高家村自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四间,宅基地长25米,宽10米,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位于春城南组好又多超市后面的宅基地及上述房屋卖给原告,约定价格为34万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340000元。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说自己要住,单方面要求2015年3月份交房,至今未交付房屋。2015年3月被告在出卖的房屋上建新房。被告已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仅退还部分购房款13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仅承担全额退款,还要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卫红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房款20万,因为合同是34万元,原告其实只给我现金15万元,借条18万元,借条是别人借原告的钱的借条,原告将借条给我,让我去收款。还有一万元是原告让我多写的,共计34万元,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刘欢辩称,合同上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不知实情,是我爸(刘卫红)叫我回来签字,前后不到2分钟,房子是我家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没有拿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座落于高陵鹿苑镇高家村春城南队好又多超市后面宅基地自建房一处,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4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可解除合同,被告需退还全部房屋价款并按相应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和全部房屋价款的10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全部房款34万元,被告刘卫红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开始在合同约定的宅基地上盖房,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卫红退还原告房款11万元,4月27日退还房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和按全部房屋价款的100%的违约金”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全部房屋价款的10%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刘卫红向原告出具了34万元收条。起诉前,被告刘卫红向原告退还13万元,庭审中被告刘卫红同意解除合同,但只退还20万元,因为1万元是原告多写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21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5年3月交房,但被告于2015年3月在合同约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未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责任时间,从被告2015年3月22日退还11万元房款时计算。原告将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重了被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将“按全部房屋价款的100%计算违约金”变更为“全部房屋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变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一被告刘欢辩称仅在合同上签字但不清楚合同内容,并未收到房款,故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两被告为父女关系,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刘欢已满18周岁,且被告刘欢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已满足合同订立的法律要件,故对被告刘欢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卫红、刘欢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朋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卫红、刘欢向原告张朋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刘卫红、刘欢承担(原告已预交5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