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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721-孟艳华-博一-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艳华,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孟艳华,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申请执行人孟艳华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艳华欠款人民币3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宿迁市达模电子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予执行。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向次债务人江苏省宿迁市达模电子有限公司代位执行117030.16元,并已于当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其余款被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第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