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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荣与侯万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侯万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赵荣,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汉族。被告:侯万忠,曾用名侯建设,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赵荣诉被告侯万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荣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2003年12月被告侯万忠在原告处购买鸡苗欠货款4600元未付。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侯万忠索要欠款未果。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已去向不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物欠款4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96.19元(4600元×8.37‰×96个月);3、本案一切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600元的事实。书证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侯万忠原名侯建设,系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西树窝子村村民。书证3,西树窝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万忠已于2010年起未在西树窝子村居住的事实。被告侯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赵荣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侯万忠,曾用名侯建设;系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西树窝子村村民。被告侯万忠在原告赵荣处购买4600元鸡苗至今未付款。被告侯万忠于200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离开乌兰乌苏镇西树窝子村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乌兰乌苏镇西树窝子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侯万忠发出开庭公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侯万忠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苗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虽然现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合法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按8.37‰的月息计算96个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本案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875%,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本金4600元×8年(96个月)×4.875%年利率=1794元。被告侯万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荣货款4600元;二、被告侯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利息损失17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金成审 判 员  贾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