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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三基与王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基,王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三基,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祥,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刘三基与被告王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基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从2006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于是在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另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14560元(该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6%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军祥未答辩。原告刘三基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约定利息另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三基与被告王军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1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三基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利息另算)此据属实借到人王军祥2011年10月3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虽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另算,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560元(从2011年10月3日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之前原告是否催告,而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015年3月26日)。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三基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刘三基负担365元,被告王军祥负担1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生人民陪审员  廖红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