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已判)等人经预谋,窜至温州、衢州、金华等地,先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汽车超车逼迫行驶中的被害人的三轮车转向,再由事先手指已被被告人吴某甲敲致骨折的被告人吴某乙或者���某骑自行车故意撞上被害人的车后倒地。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等人出面,以手指骨折系该次事故造成为由,与被害人进行“私了”的方式骗取钱财。被告人吴某乙、冉某以及何某等人的生活费用由被告人吴某甲从上述诈骗钱款中支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诈骗8次,被告人吴某乙、冉某参与诈骗6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何某等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第一幼儿园旁边的一条路上,以上述方式从一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继而,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何某等人又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西河村西街路桥头,以同样方式自被害人袁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窜至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古溪路桥头,由被告人吴某乙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从一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窜至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新兴东路88-89号附近,由被告人吴某乙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从一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500元。4、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窜至金华市武义县秦会路1号斜对面良华修理部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吴某乙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等人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东新路182号对面马路,由何某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为其支付医院拍片费用100元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6、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等人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41号门口,由���某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0元。7、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伙同何某等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解放路边43号左侧路上,被告人吴某乙骑自行车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方为其支付医院拍片费用164元。后在“私了”过程中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场桥古月大酒店,于2014年11月21日入住,2014年11月22日离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20元,被告人吴某乙、冉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朱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购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古月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X光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检查单,门诊工作日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冉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乙、冉某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564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孙晓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