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孩子随各自生活;返还原告的衣物一宗。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一女孩李某某,被告带一男孩张某某。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纠纷应属正常,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夫妻之情和家庭的稳定。原告现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社会影响,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