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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茂芳、吴瑞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39号起诉人:贺茂芳。起诉人:吴瑞英。起诉人:陈福良。起诉人:彭雪萍。起诉人:钱胜华。起诉人:王飞英。起诉人:朱煜明。起诉人:卢美红。起诉人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起诉人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起诉人依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程序取得座落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杨家山的房产及土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起诉人恶意占有起诉人所有的房屋,经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次,仍不予配合,故起诉人起诉要求:一、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占有起诉人的房屋;二、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损失人民币31313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因拍卖未成直接抵偿的财产已取得所有权,其对执行财产取得所有权后,是否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实际取得、占有被执行财产的问题应当是在执行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起诉人起诉被起诉人的诉求不是一般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起诉人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对被起诉人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