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胡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林莉,现已独立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两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房屋装修50000元,价值共计6万元。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林莉,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茶盘洲镇创新村村委会证明、公民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器、摩托车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