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庆宝、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荣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宝,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荣辉,白忠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宝,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东,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李荣辉(别名李辉),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现在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原审第三人:白忠胜,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庆宝与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荣辉、原审第三人白忠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孔庆宝到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中县盛辉世纪城小区的住宅楼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每接一个木方给付其计件工资1.20元。2012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孔庆宝在接木方的过程中,左手腕及部分小臂以下不慎被接木方的机器绞碎,导致左前臂缺失。经原告孔庆宝申请,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辽人社工认字(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孔庆宝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孔庆宝的伤情为五级伤残。经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13日辽中劳人仲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孔庆宝、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6,748元、一次性补助金40,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12元、原告孔庆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6元、原告孔庆宝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3元、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安装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原告孔庆宝的初次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待实际发生额后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孔庆宝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只赔偿初次更换安装假肢费及维护费,应该赔偿十次的更换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每年的维护费。另因孔庆宝系木工,参照本地区木工行业工资标准300元/天计算,每月为9,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4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原告孔庆宝的工资应按每月9,000元计算。故此,原告孔庆宝不服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中劳人仲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孔庆宝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定期更换假肢费418,000元(41,800×10次)及假肢维护费117,040元(41,800×7%×40年),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与沈阳盛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盛辉世纪城的施工合同。第三人李荣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李荣辉将接木方工作包给第三人白忠胜,第三人白忠胜将该接木方工作雇用原告孔庆宝来完成,并与孔庆宝约定了计件工资和结算方式,在孔庆宝接木方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左手腕被接木方机器绞碎。在治疗期间,白忠胜曾向孔庆宝支付医疗费20,000元。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孔庆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给孔庆宝各种费用198,521元,以及初次假肢安装费、维护费。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孔庆宝系农民,其认定孔庆宝的工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决认定赔偿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更正。二、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孔庆宝受雇于白忠胜,也没有劳动合同,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受到伤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裁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应存在与孔庆宝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三人白忠胜不是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白忠胜受雇于第三人李荣辉,其接木方的工作是李荣辉雇用白忠胜完成,而白忠胜本人又雇用的原告孔庆宝来完成接木方的工作,因此在事实的认定上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清了这一劳务关系,却在裁决书上认定了孔庆宝是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该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决和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责任应由形成该劳务关系的第三人白忠胜承担并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同时原告孔庆宝在事实操作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孔庆宝要求增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定期更换假肢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此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李荣辉答辩称:原告孔庆宝不是我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孔庆宝,他所受伤与我无关。第三人白忠胜答辩称:我与孔庆宝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与孔庆宝一样在北方公司工作,我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孔庆宝于2012年5月6日在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中县盛辉世纪城小区的住宅楼工地做木工过程中,致左手离断性损伤,于2012年5月13日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后原告孔庆宝于2013年4月10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做出了辽中劳人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后原告孔庆宝向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24日做出了辽人社工认字(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孔庆宝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后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原告孔庆宝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配假肢、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由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了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及假肢装配发票,证明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价值款的7%,假肢费用为41,800元/具。原告孔庆宝于2013年11月5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按五级工伤给予各项待遇、定期更换假肢及维护费。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了辽中劳人仲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3元,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孔庆宝初次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原告孔庆宝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只赔偿原告初次更换安装假肢费及维护费,应该赔偿原告十次的更换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每年的维护费。另因原告系木工,参照本地区木工行业工资标准300元/天计算,每月为9,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4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原告的工资应按每月9,000元计算。故此,原告孔庆宝不服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中县劳仲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定期更换假肢费418,000元(41,800×10次)及假肢维护费117,040元(41,800×7%×40年)并由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中劳人仲字(2013)25号、8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辽人社工认字(2013)52号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资格认定证书、假肢费发票、病志、赔偿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做出的辽中劳人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做出的辽人社工认字(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孔庆宝系工作中受伤,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做出的原告孔庆宝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配假肢、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孔庆宝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孔庆宝五级伤残的全部工伤待遇。关于原告孔庆宝主张的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只赔偿原告孔庆宝初次安装假肢费及维护费,而应该赔偿原告孔庆宝十次的更换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每年的维护费的主张,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孔庆宝初次安装的假肢费及维护费,按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7%,故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假肢安装费及四年的维护费。关于原告孔庆宝主张其为木工,应按木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孔庆宝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715元/月为标准。关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资格认定证书和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及假肢装配发票不是法定医院出具的一说,因该中心及其假肢制作师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对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人社(2010)483号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孔庆宝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6,748元(3,715元×60%×12个月);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2元(3,715元×60%×18个月);四、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0元(3,715元×18个月);五、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12元(3,715元×60%×28个月);六、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住院期间护理费1886元(82元×23天);七、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3.00元(21.00元×23天);八、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庆宝初次安装假肢费41,800.00元及假肢维护费11,704.00元(41,800.00元×7%×4年);上述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第三人李荣辉、白忠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十、驳回原告孔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孔庆宝、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庆宝上诉称: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其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535,040元。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白忠胜与孔庆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孔庆宝的赔偿费用应由白忠胜承担给付责任。原审第三人白忠胜针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荣辉(别名李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孔庆宝提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其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维护费用问题。因孔庆宝主张的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维护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孔庆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白忠胜与孔庆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孔庆宝的赔偿费用应由白忠胜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经查,2013年4月28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辽中劳人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孔庆宝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判决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孔庆宝、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