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某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危害性小、没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伙同张国某、隋晓某、吕某、马立某、王新某(五人已判决)等人驾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欲收购康占某、乔某、许万某(三人已判决)等人盗窃的原油。当张国某等人在乔某的带领下,驾车窜至采油四厂四矿6-20-724油井拉运原油时,在六区二排油田公路交叉路口、望风的张国某乘坐的黑色别克轿车后风挡玻璃被一白色吉普车打碎。为泄愤,刘某、张某某、张国某等人在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一五金商店购买镐把、消防斧、驾驶两辆轿车返回六区二排,张国某等人驾车拦截采油四厂三矿保卫队在杏六路上正常巡逻的白色陆风吉普车,使用上述购买的镐把、消防斧将车辆砸坏后逃跑。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844元。在采油四厂四矿6-20-724井上起获被盗袋原油43袋,重1.46吨,含水6.3%,价值人民币6696.45元。涉案原油现已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伙同张国某、隋晓某、吕某、马立某、王新某(五人已判决)等人驾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欲收购康占某、乔某、许万某(三人已判决)等人盗窃的原油。当张国某等人在乔某的带领下,驾车窜至采油四厂四矿6-20-724油井拉运原油时,在六区二排油田公路交叉路口、望风的张国某乘坐的黑色别克轿车后风挡玻璃被一白色吉普车打碎。为泄愤,刘某、张某某、张国某等人在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一五金商店购买镐把、消防斧、驾驶两辆轿车返回六区二排,张国某等人驾车拦截采油四厂三矿保卫队在杏六路上正常巡逻的白色陆风吉普车,使用上述购买的镐把、消防斧将车辆砸坏后逃跑。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844元。在采油四厂四矿6-20-724井上起获被盗袋原油43袋,重1.46吨,含水6.3%,价值人民币6696.45元。涉案原油现已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干部值班记录本、丢失报告、收油收据、扣押物品清单、价值证明、通话记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绍某、王连某、王某、胡界某、姚正某、李常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张国某、康占某、乔某、隋晓某、许万某、王新某、马立某、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刘某、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