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军辉与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辉,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91号原告:邓军辉。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被告: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州港九码头。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原告邓军辉因与被告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覃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平、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将其所属“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卖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8000元,预付定金158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28日交船时付清。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共支付两被告购船款178000元。现交船日期已过,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交船及办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购船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平、宏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罗平《居民身份证》、被告宏信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船舶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属被告宏信公司所有,被告罗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据三、《船舶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属被告宏信公司所有,其对该三艘船舶拥有处分权。证据四、被告罗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购船款178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罗平。证据五、银行回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宏信公司支付了购船款130000元。证据六、《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平承诺如不能按期交船,将返还原告200000元,现两被告不能交船,应按约返还原告200000元。两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罗平、宏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均系原件,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平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将其所属“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卖给原告,总价款208000元,原告预付定金158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28日提船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罗平支付了购船款178000元。被告罗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原告预付款合计178000元。2014年6月10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罗平系被告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于2014年2月14日交给原告,在原有合同上扣除1万元费用,如原告不接收该三艘船舶,罗平付原告200000元。如有违约一切后果由罗平承担。截至庭审时,被告宏信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平系被告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信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信公司支付购船款178000元,被告宏信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船舶买卖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8日交船,被告罗平代表被告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14日交船,由此可见,最迟交船时间应当为2014年2月14日。截至庭审时,被告宏信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宏信燃供2号”、“宏信燃供3号”、“鄂荆州油宏信103”三艘船舶,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被告宏信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购船款17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178000元购船款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罗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不接收该三艘船舶,被告罗平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平返还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平返还实际支付的购船款17800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平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视为被告罗平为被告宏信公司在《船舶买卖协议》中的交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宏信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平与被告宏信公司共同返还购船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邓军辉与被告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二、被告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军辉返还购船款178000元,并支付原告邓军辉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平、荆州市宏信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军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焱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