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宝钢与梁奕众、王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钢,梁奕众,王邦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黄宝钢,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洪濑镇。被告梁奕众,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翔云镇。被告王邦添,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康美镇。原告黄宝钢与被告梁奕众、王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奕众、王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钢诉称,被告梁奕众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期间须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元,被告王邦添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被告梁奕众只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奕众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邦添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奕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王邦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梁奕众未作答辩。被告王邦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奕众由被告王邦添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宝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黄宝钢与被告梁奕众、王邦添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梁奕众须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元(即月利率1.8%),被告王邦添自愿对被告梁奕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奕众只支付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邦添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奕众向原告黄宝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邦添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奕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邦添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奕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奕众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邦添为被告梁奕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邦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邦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梁奕众追偿。被告梁奕众、王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奕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宝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王邦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奕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3元,由被告梁奕众、王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