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效宗与赵桓、赵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20号原告:刘效宗。委托代理人:张小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桓。委托代理人:蒋唐军,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满华。原告刘效宗为与被告赵桓、赵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宗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赵桓的委托代理人蒋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效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内存卡,货值共计3351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赵桓于2015年4月27日签收货物。后被告仅支付7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1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桓辩称:收货是事实,但被告只是代为收货,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不是被告,是原告直接将货卖给一个外国人,与被告无关。被告赵满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桓向原告订购一批内存卡,货款共计人民币335100元,并指定原告送货至国际商贸城G3-17846号商位。原告交付货物后由被告赵桓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嗣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0100元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桓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本案讼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赵桓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桓、赵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效宗货款人民币260100元赔偿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赵桓、赵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