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曾素芳与傅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芳,傅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曾素芳,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华,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公司员工。原告曾素芳诉被告傅志华、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傅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素芳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龙湖大道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大道大湖溪市场路段时,与在摆卖蔬菜人员的原告及其他几位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几位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江东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勘查后作出441304(2015)N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惠州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惠州第四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123.0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64.38元,被告支付了758.66元;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1958.6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欠医院30958.61元。原告住院16天,由家属护理,产生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尚未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其他损失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317.02元,其中:医疗费323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9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7100元;2、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素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第四、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6、第四、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押金单、医疗费证明;7、护理人员身份证;8、诉前保全受理通知书;9、保全费发票;10、司法鉴定报告;11、司法鉴定发票;12、批发证明、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卫生费收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出庭申请书;13、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居住证明;14、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就读证明;15、交通费发票;16、重新鉴定意见;17、重新鉴定发票。被告傅志华辩称:1、误工缺乏依据,应按农业标准年均工资21891元计算;2、被答辩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远低于3000元,请法庭酌定;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5、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6、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7、后续治疗费过高,对牙齿的修复以每颗5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傅志华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核实认定肇事司机属于酒后无证驾驶肇事,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商业险省高院对酒后无证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确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2、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3时11分许,傅志华酒后无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龙湖大道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大道大湖溪市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及摆卖蔬菜人员黎瑞芳、何亚梅、黄云玉、曾素芳发生碰撞,造成黎瑞芳、何亚梅、黄云玉、曾素芳受伤,多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N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黎瑞芳、何亚梅、黄云玉、曾素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傅志华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2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6日,曾素芳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查封傅志华的粤L×××××号肇事车辆。当日,本院作出于2015年2月9日(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对粤L×××××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中,原告曾素芳先在惠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6天;原告曾素芳在惠州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23.04元,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的疗费为41958.61元;被告傅志华支付了10758.66元医疗费。2015年2月6日,惠州一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定期返院复查;2、肝胆外科门诊专科随诊。;3、口腔科随诊治疗;4、出院后切口继续定期换药。2015年5月26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素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曾素芳小肠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曾素芳+义齿修复术的费用需: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1500元/颗×3颗=4500元,每10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7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4、建议曾素芳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傅志华对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素芳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曾素芳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3、曾素芳3颗牙齿的义齿修复费用为10500元;4、曾素芳受伤后的“三期”为:误工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傅志华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700元。原告曾素芳的供养情况如下:母亲梁雪金,1948年6月28日出生(有六个子女);次女曾健怡,2000年4月4日出生,三女曾乐怡,2002年2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傅志华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提出被告傅志华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免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傅志华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保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故被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提出被告傅志华无证酒后驾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而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华无证酒后驾驶,其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一小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081.65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14198.05元(5758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虽然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纳税记录;但其提供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城市摆卖地摊。本院按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7581元/年计算)、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893.63元(8343.5元/年×14年×20%÷6人,按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22171.9元/年×(3年+5年)×20%÷2人】、鉴定费3700元(凭发票)、交通费500元(酌情)、义齿修复费用10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1982.45元。原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50%的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50%向原告曾素芳予以赔偿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的50%向原告曾素芳予以赔偿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1982.45元(231982.45元-60000元)赔偿款项;扣除被告傅志华已支付的10758.66元医疗费后,余款161223.79元由被告傅志华向原告曾素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素芳支付赔偿款60000元。二、被告傅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曾素芳支付赔偿款161223.79元。三、驳回原告曾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9元(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3700元(被告傅志华已支付),由被告傅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