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炜与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吴炜,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罗帅,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吴炜与被告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相识,被告在经营陶瓷坭料生意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1034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3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3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陶瓷坭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曾在2010年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3400元。当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33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5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却不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当原告向其催收时仍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炜借款133400元;驳回原告吴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罗帅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文 茂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