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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2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管理区某某委员会副主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管理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某某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拆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江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为得到或感谢其在企业拆迁评估、支付拆迁预付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793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管理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某某、街道所属某某小区改造领导小组中拆迁小组副组长、资产损失评估组组长、财物预决算执行组组员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某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拆迁安置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江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为得到或感谢其在企业拆迁评估、支付拆迁预付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月,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埭某某村某某号��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1月,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月,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人民币3万元。4、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下半年,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价值人民币19300元的欧米茄女表1块。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得知某某村村民信访反映某某村相关问题后,为掩饰犯罪,将收受上述手表退还吴某甲。5、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1月,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江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收受吴某甲钱物的事实。同月14日,江阴纪委将该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同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杨某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25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调查及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退出人民币100500元,暂扣于江阴纪委。同月29日,涉案人员吴某甲退出涉案赃物欧米茄手表1只,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人口信息、个人履历表、无锡市人民政府、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各类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及任职情况。2、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涉案人员吴某甲的退赃情况。3、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拆迁补偿支付统计表、企业搬迁协议、记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会议纪要、收购协议书,某某村集体企业拆迁补偿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拆迁安置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收受其财物的时间、经过、数额等。6、证人吴某乙、潘某、薄某、林某、吴某丙、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协助政府对办事处下属企业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况。7、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欧米茄手表的鉴定价值。8、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结合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行贿人欧米茄手表一只,该手表现已被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全部涉案受贿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杨某退缴的涉案赃款,连同欧米茄手表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