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顺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顺贵,农民。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顺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闫顺贵骑电动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行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华园小区,用改锥将被害人许××停放在楼下的牌照号为津h×××××号金色威志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窃车内的bandicoot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许××被损害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日10时许,闫顺贵在军粮城街军瑞园16号楼东侧空地处,采取同样手段将魏××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冀t×××××号白色速腾轿车内的男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经鉴定,魏××被损害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闫顺贵于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顺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闫顺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魏××的陈述,证人高一×、高二×的证言,维修汽车费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盗财物及被砸车辆照片,被盗现场视频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余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顺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闫顺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三百三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闫顺贵退赔被害人许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1把、十字改锥1把、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