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保林与黄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杨保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国芳,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保林与被告黄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国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林,被告黄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林诉称,我经营饲料期间,被告购买我饲料,在2012年1月和8月两次共欠饲料款13000元。写有欠条2份,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还。被告黄国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饲料送给赵军丽了,具体送多少我不清楚,这13000元的两份欠条,其中3000元欠条不是我的签字,另外10000元是原告领着几个人逼迫我打的。原告杨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份,证由被告黄国芳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3000元。被告黄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黄国芳对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有异议,认为其中3000元的欠条中黄国芳名字不是本人所欠,另外1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自己书写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芳认为3000元的欠条不是本人所写,经法庭释名,限被告黄国芳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至今仍未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10000元欠条,被告辩称是在原告杨保林逼迫下所打,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保林提交的2份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保林系饲料经销商,原告杨保林分别在2012年1月份和8月份分别给被告黄国芳经营的养鸡场送饲料,合款13000元,被告黄国芳分别于2012年1月和8月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杨保林饲料叁仟元,¥3000,保证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否则,欠款人愿意承担同期利率五倍利息,同意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名黄国芳,欠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今欠杨保林现金10000元,欠款人:黄国芳,2012年8月9号。”后原告杨保林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国芳与赵军丽系夫妻关系,黄国芳与赵军丽于2014年10月份经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保林陆续给被告黄国芳经营的养鸡场送饲料合款13000元,有被告黄国芳给原告杨保林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保林要求被告黄国芳偿还饲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保林要求被告黄国芳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林饲料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刘耀斋审判员  陈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