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智桂娣与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桂娣,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智桂娣。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岱白村。法定代表人王剑纹,董事长。原告智桂娣与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桂娣的委托代理人智俊、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桂娣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单位从事除草、栽秧等工作。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动三轮车撞伤,被送达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30.41元。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听从我公司的安排的。当天发生事故是原告指挥倒车导致受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六、七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桂娣受雇于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除草、栽秧等工作。2015年6月20日在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做工的戴某与原告智桂娣在被告公司承包的田里工作过程中,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秧苗,运送至田边,原告智桂娣负责将秧苗从电动三轮车上运送至插秧机上。期间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智桂娣被泰送往泰州市白马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40元。同日原告智桂娣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行后路椎弓根螺钉内固定+病椎椎体成形术,2015年7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1694.41元,其中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5500元,护理费1200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智桂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中原告智桂娣撤回护理费和住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后一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智桂娣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智桂娣在为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由第三人戴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①医疗费,原告主张51694.41元,有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泰州市白马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44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134.41元;②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即21天*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即21天*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1050元即21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身的交通费800元以及家庭成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38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54524.41元。对于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以及两次医疗费分别为440元、5500元合计7140元,原告智桂娣称上述费用可视为被告的赔偿款项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扣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被告还应当承担47384.41元。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智桂娣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雇员的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智桂娣撤回护理费及住院后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智桂娣因2015年6月20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384.41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智桂娣负担80元,被告泰州源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过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