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彰龙与李平、吴国林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彰龙,李平,吴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98号申请人徐彰龙。被申请人李平。被申请人吴国林。申请人徐彰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李平与申请人徐彰龙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徐彰龙借给被申请人李平24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申请人李平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李平未按时还款,逾期每天向申请人徐彰龙支付0.4万元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吴国林和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天,申请人徐彰龙给被申请人李平转账191万元,支付现金54万元。201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李平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又与申请人徐彰龙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徐彰龙借给被申请人李平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申请人李平以其名下的上述两处房产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吴国林和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天,申请人徐彰龙给被申请人李平转账147.8万元,支付现金12.2万元。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徐彰龙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偿还借款未果。201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与申请人徐彰龙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总借款为400万元,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于2014年7月16日还清借款。如果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每月应按总借款的10%向申请人徐彰龙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仍未偿还借款。现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经济情况恶化,申请人徐彰龙拟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所有的价值50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胡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倍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王战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王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张礼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黄清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肖功应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窦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彭明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刘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彰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平、吴国林所有的价值5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胡成所有的房产,担保人王倍倍所有的房产,担保人王战红所有的房产,担保人王清所有的房产,担保人张礼军所有的房产,担保人黄清泉所有的房产,担保人肖功应所有的房产,担保人XX所有的房产,担保人窦磊所有的房产,担保人彭明华所有的房产,担保人刘霞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