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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玉暖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暖,无职业。被告人杨玉暖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暖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暖及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暖因怀疑其妻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关系,遂预谋杀害被害人杨某乙,并事先购买了尖刀和菜刀。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玉暖携带尖刀和菜刀,同其女儿杨某甲来到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30-2号的云南过桥米线店内,被告人杨玉暖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持尖刀刺向杨某乙的腰背部,在杨某乙倒地后,又持刀扎向杨某乙的腿部,后被赶到现场的李某乙等人制止,被告人杨玉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右侧膝关节、左侧腰部、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仅就被害人杨某乙伤后临床表现和目前情况而言,被害人杨某乙双下肢瘫痪和尿便障碍的后果为重伤二级,右膝部软组织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暖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另查明,被告人杨玉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玉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作案地点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玉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暖持刀故意行凶杀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暖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暖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暖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杨玉暖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也对被告人杨玉暖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玉暖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暖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仁 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 唤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一 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