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依航与李玲、张灿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李依航,张灿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航,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审被告张灿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依航、原审被告张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2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玲及其代理人尤炳良、被上诉人李依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依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张灿源立即向李依航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李依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李玲对张灿源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张灿源、李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张灿源向李依航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张灿源向李依航借款260000元。该《借据》下方备注“1、2013年11月22日借款方已还款160000元;2、剩余款项借款方每月按13000元分成十期还款”。李依航确认已收到张灿源支付的160000元。张灿源与李玲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审中,李依航主张借款26万元系通过转账给案外人王明宝,由案外人王明宝足额提供给张灿源的,但是不清楚案外人王明宝如何支付张灿源,张灿源收到款项后直接向李依航出具了《借据》;张灿源于2013年11月22日在《借据》备注还款计划时,李依航不知道张灿源与李玲离婚以及《离婚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可以证明李依航与张灿源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贷合意,结合《借据》下方的备注内容以及张灿源已还款1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依航与张灿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据》下方的备注内容,张灿源分十期偿还剩余借款,但是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李依航要求张灿源返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备注内容亦未对分期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依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起息日应当调整为2014年9月23日。关于李玲应否对张灿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灿源、李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李玲对张灿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灿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灿源、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依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依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玲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疏忽。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除了借据,原审法院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李依航主张26万元的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王明宝提供给张灿源的,不知道王明宝是如何支付张灿源的,为何张灿源又直接向李依航出具借据,在联系不到张灿源的情况下,李玲怀疑该26万元借款张灿源是在被逼迫下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二、李玲非本民间借贷案件合适的被告身份,只有张灿源才是唯一合适的被告。李依航所提供的证据为张灿源出具《借据》约定,“违约产生之所有后果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该借据的尾部加注部分(系离婚后),也由张灿源单独承诺分期还款等,从头到尾,李玲都没有在其中签名。在李玲形同虚设的夫妻家庭生活中,无需26万元之巨的借款来弥补生活开支,这笔借款完全为原审张灿源个人行为,与李玲无关。起诉前,李依航始终都没有与李玲商量探讨催要过,李依航与张灿源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故李玲与李依航也非常熟悉,电话短信平常都有联系,对于这笔借款,李依航在有李玲的联系方式下却没有让其知晓、认可、签字确认,如今在张灿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李依航却将李玲作为被告,要求李玲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故应予以驳回对李玲的起诉。三、李玲与张灿源只是名义夫妻,无夫妻之实,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李玲与张灿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张灿源就一直都有赌博的坏习惯,两人也是经常为此事争吵,感情分分合合。2012年年初因意外怀孕,为了孩子的出生证明才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后为了协助他戒赌并照顾小孩,二人共同居住在李玲娘家所购的房产,2012年10月6日孩子出生当天,张灿源都还在麻将桌上赌博。李玲幻想有了孩子会有所改变,没想到他变本加厉,经常彻夜不归地赌博,对刚出生的儿子及家庭日常生活,不闻不问。2012年11月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玲提出离婚并约定:夫妻二人财产、债务各自独立承担,张灿源搬出了上述住所。对于张灿源向李依航借款26万元此前李玲毫不知情,一无所知。四、李玲与前夫早已实际解除婚约各自独立地工作与生活,故其负债与李玲无关,且李依航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玲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张灿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2013年8月初,张灿源在李玲催促之下回家跪在李玲面前坦承,其在外赌博欠了不少的债务(包括李依航的借款,只告知借款为16万元),并说了一大堆洗心革面的谎话,希望看到年幼的孩子份上,动用婚前房产抵押借款帮其还债。李玲考虑到孩子心软之下相信了前夫的谎话,将银行贷款中16万元汇入他银行账户,帮他偿还李依航的欠款。但后来发现张灿源赌博的恶习一直没改,毫无诚信。2013年11月18日,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至于本案的10万剩余借款问题,李玲是到法院拿到传票才知晓。即便有此债务,李玲已从房产抵押贷款中帮他分担了16万元,剩余欠款则应由张灿源自己来还,李玲无需再重复承担连带责任了。五、李依航提供的《借据》上所体现的内容完全可以佐证了李玲关于本借贷系张灿源个人行为,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首先,该《借据》的填写签名以及在尾部加注说明,从头到尾只有张灿源的笔迹和签名,李玲事先不知借贷问题,也没有用过其中一分钱;其次,从张灿源在《借据》尾部加注部分的文字表明:1.张在李依航6227开头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为还款;2.2013年11月22日还款16万元;3.剩余款项13万元分十期每期13000元还清。从中表明,李依航认可了本借款使用人和还款责任人是张灿源一人。再次,从出借款、催讨、还款、再承诺分期还款等等系列行为可见,该借款彻头彻尾完完全全的他们二人之间的事,与任何人无关。4.张灿源于2013年11月22日对剩余欠款13万元已给予了重新的确认,这已是他离婚后对该欠款的偿还进行约定与承诺,该意思表示李依航是完全认可的,否则张灿源无法在李依航持有的借据原件的尾部,进行如上的加注与承诺。此外,李玲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即使借款即张灿源签名属实(其实张灿源未到庭很难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该笔借款亦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该债务无法确认系非法债务,也是张灿源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灿源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依航对李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均由张灿源承担。被上诉人李依航辩称,一、张灿源因家庭需要向李依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灿源因家庭需要向李依航借款共计26万元,张灿源于2013年6月20日向李依航出具《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李玲意图通过上诉的方式拖延诉讼,制造障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二、李玲称非本案适格一审被告,借款系张灿源个人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张灿源与李玲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6月20日。李依航提供借款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合法的,应得到法律的保障。李玲与张灿源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家庭私生活外人无法得知,李依航更无权探听他人的隐私。李玲称其与张灿源经常吵架,且张灿源具有赌博习惯,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其两人经常吵架,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李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灿源约定了财产分别制且李依航于借款时已经知晓,或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张灿源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灿源、李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玲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张灿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中李玲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张灿源已还款的16万元是李玲支付的。2、李玲在二审中表示其有张灿源签字的原件,但没有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3、李依航陈述王明宝要去入股张灿源的茶叶生意从李依航处拿钱,后张灿源同意自己承担这笔钱,借条是李依航、王明宝、张灿源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张灿源的茶馆里签订的;李玲陈述,张灿源出具借条时在经营茶叶生意,目前张灿源无法联系,该茶叶公司目前尚在,并未处理。二审中,李玲提交两段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其中第一段是李玲和李依航在2014年7月8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李依航26万元的借款系放给案外人王明宝,张灿源与李依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录音文字记录中包含:李玲:“后面是阿宝(王明宝)才告诉你这个是他放给阿丘(张灿源)赌博的是吗”李依航:“对,后面才告诉我。我也不知道当时给谁”、李玲:“我知道,我们一是一二是二,他(张灿源)确实有找你借了钱,然后赌博都输掉了,他该认的还得认,他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等内容;第二段是李玲和王明宝在2014年7月8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该笔债务是张灿源从事赌博行为所欠债务,系非法债务,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及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应属张灿源个人债务,不应由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依航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依航提供了张灿源在婚姻关系期间出具的借据,李玲在原审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已还款的16万元系李玲出资,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李玲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李玲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借据的真实性,或者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李玲提供录音中自己确认了张灿源向李依航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李玲关于涉案借贷事实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李依航主张涉案借款的用途张灿源声称系用于茶叶生意经营,对借款实际用途并不清楚,李玲确认了张灿源经营茶叶的事实;李玲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李依航系事后知道张灿源将借款用于赌博,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时李依航事先知道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故李玲主张涉案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灿源系在张灿源和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涉案的借据,李依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张灿源、李玲列为被告有法律依据。李玲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依航与张灿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李依航明知张灿源、李玲之间的财产约定,故李玲主张该债务为张灿源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灿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李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