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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显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显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玲。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伟。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李显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玲、鲁俊峰,被告李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诉称,被告李显伟于2014年4月入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加班费另算。2014年7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李显伟在将吊车上的吊钩安置到地线扁铁时操作不当导致本人面部被吊钩击伤。2014年12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被告李显伟随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配置假牙费用等请求,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签收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李显伟提出的全部申请。我公司认为,被告李显伟的工伤待遇确定的关键要素是其本人在职时的工资待遇,事实上双方约定的确实是每月工资2,100元,另计算加班费,被告李显伟的工资应按伤前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内,且关于假牙配置费的依据也不够充分。由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显伟: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6,320元;4、假牙配置费32,400元。被告李显伟辩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我所受的伤是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我工伤的等级为九级且需要安装四颗假牙,这些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核实,庭审中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对我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356号)复印件,证明工伤发生的时间和认定工伤的时间;证据三、《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劳鉴结字(2014)2937号]复印件,证明认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显伟的工资收入,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被告李显伟对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李显伟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中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李显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李显伟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显伟所受伤为工伤;证据三、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李显伟致残程度九级,需要配置假牙;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李显伟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李显伟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工资结构,不能证明被告李显伟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经审理查明,李显伟于2014年4月6日入职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未为李显伟缴纳社会保险。李显伟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2014年7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李显伟在公司车间内用行吊上的吊钩钩工件上的地线扁铁的过程中,行吊吊钩弹起将其面部击伤。事故发生后,李显伟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2、23完全性脱位;21、24冠根折。2014年10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显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显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李显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293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李显伟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假牙4颗。2015年4月27日,李显伟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5,700元/月×9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三)李显伟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706元及配置假牙的费用。庭审中,李显伟要求解除与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支付李显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5,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配置假牙费用32,400元[300元/颗×4颗×5年/次×(1982+60-2015)÷5年],以上共计160,907.20元;(二)驳回李显伟其他的仲裁请求。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坚持其诉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0元。本院认为,关于李显伟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适用的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李显伟于2014年12月6日完成工伤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书面提起仲裁之时,故本案应按照现行湖北省工伤保险待遇执行。关于李显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广大彩钢结构公司诉称李显伟的每月实得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李显伟每月实得工资,无法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李显伟的工资构成情况,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显伟的工资结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李显伟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5,800元+5,600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李显伟受伤时,广大彩钢结构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应赔偿李显伟工伤保险损失。李显伟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5,700元,故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应向李显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5,700元/月×9个月)。李显伟于2015年5月20日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与广大彩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3,860.90元/月,故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3,860.90元/月×12个月)。由于李显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支持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综上,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应向李显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关于配置假牙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李显伟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假牙4颗,故广大彩钢结构公司应承担李显伟配置假牙的费用,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李显伟配置假牙的费用为32,400元[300元/颗×4颗×5年/次×(1982年+60-2015年)÷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显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以及配置假牙费用32,400元,以上共计160,9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