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志祥与刘昊、段超群、刘加华、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熊志祥,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理人向玉珍(熊志祥的母亲),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理人熊金运(熊志祥的父亲),男,1971年11月9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系一般代理。被告刘昊,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段超群(刘昊的母亲),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刘加华(刘昊的父亲),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燕红(刘加华的妹妹),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洪江市。系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洪江区南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44821762X。法定代表人黄东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加兴,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副校长,住洪江区。系特别授权。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段超群、刘加华、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法定代理人向玉珍,被告刘加华及刘加华、刘昊、段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红,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志祥的法定代理人熊金运,被告刘昊、段超群、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黄东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熊志祥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熊志祥撤回对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梁仁庭、法定代理人向玉珍,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志祥,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祥诉称: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系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学生,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刘昊与原告熊志祥在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图书馆门口发生口角,原告熊志祥为躲避被告刘昊跑开,被告刘昊追赶原告,后因原告跑不动了,被刘昊撞倒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洪江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8天,后续治疗30天,由原告母亲向玉珍一人全天护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经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事时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未履行管理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伤害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034.01元,减去被告刘昊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付原告人民币6303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刘昊、段超群、刘加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5年1月8日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受伤是其在学校内把他撞倒在地上造成的,两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的事实;3、住院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30日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和后续治疗30天共60天及一人护理;2、原告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8810.21元;3、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怀化清正司法鉴定所发票各1份,拟证明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二期手术费6000元及护理30天;2、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5、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表1份,拟证明医保局赔偿了原告4223元的医药费;6、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清单1份,拟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7439.92元。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对原告熊志祥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认为做调查笔录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刘昊的法定代理人,事后也没有通知其监护人,调查笔录不是真实的,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3,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加华辩称:1、因为原告熊志祥先骂了刘昊一句,因此,才发生追赶事件,导致原告受伤。故事情中责任的划分应由原告、被告刘昊、学校三方承担,不能由被告刘昊一人承担。出事后,被告刘昊在第一时间就让邻居去医院看望,并交了2000元作为住院费用,不能说对此事漠不关心。2、因被告刘加华患有直肠癌,为治病家里积蓄花费一空,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境已经十分贫困,恐没有赔偿能力,望人民法院予以考虑。3、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昊、段超群与被告刘加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加华是直肠癌晚期病人的事实。原告熊志祥、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对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辩称:1、事发地不是学校图书馆前,在校园内,但地处偏僻,中午时间很少有师生在此。原告熊志祥和被告刘昊平时是好朋友,学习生活在一起的时候较多,并非因为发生口角,被告刘昊将原告熊志祥撞倒致其受伤;2、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尽到了对原告熊志祥的及时救护责任;3、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4、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认为事发后的处理是积极的,尽到了学校应尽的义务;5、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违反了校规校纪。综上所述,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认为在整个事情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任何过错行为。所以原告状告学校“极不关心和妥善处理,未履行管理义务”一说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洪江一中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关于安全工作的会议研究、布置记录各1份,拟证明洪江区第一中学在安全管理上狠抓落实,领导和教师重视学生安全教育的事实;2、国旗下的讲话、安全教育内容、班主任关于安全教育主题的记录、班主任安全教育主题班会教案各1份,拟证明学校对于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视;3、陈文露的书面材料、校医肖娟的书面材料、刘昊本人陈述的书面材料各1份,拟证明熊志祥受伤过程及受伤后送往医院诊治的具体情况;原告熊志祥及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对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熊志祥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熊志祥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熊志祥认为陈文露的书面材料、校医肖娟的书面材料无异议,刘昊的书面材料基本上是事实,是被告刘昊先骂原告是垃圾,原告才踢了被告刘昊,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洪江区医保局理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保局理赔了4223元的事实;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记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了7439.92元的事实。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熊志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对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熊志祥及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原告熊志祥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认为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熊志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系同学关系,平常关系较好。2014年11月12日,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在中午外出一起吃饭后回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篮球场看别人打球,期间被告刘昊说原告熊志祥是垃圾,原告熊志祥用膝盖顶了被告刘昊的大腿一下后就往图书馆方向跑开,被告刘昊开始追赶原告熊志祥。原告熊志祥在跑了100米左右,由于体力不支,就停了下来,被告刘昊由于惯性躲闪不及将原告熊志祥撞倒在地,导致原告熊志祥受伤。事发后原告熊志祥被老师及校医送往洪江区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18810.21元,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原告的母亲向玉珍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昊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到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怀清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志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1个月;综合评定其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领取了洪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4223元,并于2015年2月5日领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为7439.92元。庭审中,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熊志祥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刘加华于2014年11月3日诊断出患直肠癌晚期,在怀化市二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熊志祥与其母亲向玉珍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作为中学生,相互之间嬉闹玩耍亦属正常。但原告熊志祥被刘昊撞倒在地,受到了伤害,且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被告刘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由于此事件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后也尽到了积极救助的义务,学校方面对此并无过错。因原告熊志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被告怀化市洪江区第一中学的起诉,本院也已裁定准许。因此,本案只确定原告熊志祥与被告刘昊之间的责任。原告熊志祥因受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熊志祥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熊志祥受伤后,在洪江区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8810.2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810.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志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60天,但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8天=9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虽然只受伤住院48天,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护理天数60天,对原告护理60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原告一直由其母亲向玉珍护理,向玉珍的职业是农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4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60天=3853.3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731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洪江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6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7、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6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8元+18810.21元+960元+3853.3元+1900元+1800元+6000元=66811.51元。因原告熊志祥从洪江区医保局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医疗住院补偿费及保险理赔金,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补偿不能从被告的赔偿项目中扣除。因此,被告刘昊应当承担66811.51元×60%=40086.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7000元,被告刘昊应赔偿原告熊志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086.9元。因被告刘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刘加华、段超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志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0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75.85元,由原告熊志祥负担人民币748.68元,被告刘昊、刘加华、段超群负担人民币6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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