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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夏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实现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与中原路交叉路西房屋一套归儿子刘某甲所有,各自掌握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曾签署过离婚协议;2、(2014)永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3、证人韩江、闫雁超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以来长期在永城市检察院西配楼干警宿舍内居住。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儿子刘某甲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现由原告大哥耕种,土地补贴款由原告父母领取,要求归还原告;老家有住房及院落一套,要求归儿子刘某甲所有;原告的大舅夏雪银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要求归还;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房屋一套(即被告现居住房屋)要求给儿子刘某甲;原告需负责儿子刘某甲的工作和结婚事宜;因原告对被告多年不管不问,被告已欠外债30万元,要求均由原告偿还。2、2013年6月28日被告夏某某与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木清华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3、购房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2万元。证据2-3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水木清华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12层西户房屋一套,总房价258000元,被告夏某某已付购房款12万元。4、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债权人朱伟,并申请朱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夏某某经营门市部,从朱伟处进酒,欠货款76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偿还。5、证人郑文侠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刘某某经常回家。6、原、被告儿子刘某甲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并申请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手印不是被告所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后原告虽然长期住在检察院宿舍内,但经常回家;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陈述被告及其子刘某甲是否在老家有承包土地不知情,如有可以给被告和儿子;老家的房子(主房三间,配房四间带院)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意给儿子刘某甲;原告的大舅没有向原、被告借过钱;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也同意给儿子;同意负责儿子刘某甲的工作和结婚事宜。证据2、3属实,但对被告所付120000元房款一事原告并不知情,同意将该房产送给儿子刘某甲。证据4认原告不知情。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郑文侠,证人所述并不是事实。对证据6认为儿子刘某甲一直在外地上学,2015年6月份才毕业回家,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并不了解,其所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因双方签署后并未实际办理离婚,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因此该证据仅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但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签署购房协议购房一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质证称对该7600元共同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虽申请债权人朱伟出庭作证,但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问题,应由债权人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证据5系孤证,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刘某甲系原、被告儿子,在本院向其询问是否了解父母的感情状况时,其述称从初中开始就在外地上学,对父母的感情状况不了解,因此,刘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初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93年1月8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实现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实现和好,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原告老家的房子和位于本市东城区铁南路与中原路交叉路西的房子双方均同意给儿子刘某甲所有,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购买的位于本市水木清华园的房子被告已预付120000元房款,双方均同意给儿子刘某甲所有,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老家承包有耕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承包地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欠朱伟的7600元共同债务,因原告刘某某未予认可,应由朱伟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时称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00元,后又称共同债务有120000元(被告购买水木清华园小区房屋所借),其余180000元为其要求原告给付的生活补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120000元共同债务,对该笔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刘某某有较为稳定的工作,相比于被告夏某某有更好的经济条件,且被告夏某某独力支付了购买水木清华园小区的房屋预付款120000元,离婚时原告刘某某应向被告夏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夏某某经济补偿款80000元为宜,被告夏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告位于老家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与中原路交叉路西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购买于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1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已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均归原、被告儿子刘某甲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夏某某经济补偿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