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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35号A幢403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岑某及吸毒人员伍某刚、梁某德三人。被告人岑某自2015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七次容留伍某刚在其出租屋(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35号之二403房)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岑某多次容留伍某刚在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35号之二403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35号之二403房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岑某及吸毒人员伍某刚、梁某德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