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32岁,原告30岁,在农村属大龄青年,双方父母都十分着急子女的婚姻,极力催促原、被告结婚,于是原、被告在认识两个月后即同居。原、被告是在临产前半个多月即××××年××月××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结婚仓促,婚前恋爱时间短、接触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十分古怪,对原告不热情,缺乏新婚的激情,总感觉与原告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有心理隔阂。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婚前因车祸受过伤,同时系“小三阳”体质,需长期服药控制,对夫妻生活提不起兴致,可以说是性冷淡患者,但被告及其父母在婚前却对原告作了隐瞒。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只是把原告当成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的机器。被告既自卑又不负责任,没有固定工作,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也不挣钱家养家,自生下女儿之后,很少来看望女儿和原告,从来没有付过原告母女一分生活费,女儿的养育全部由原告一个人在承担。由于被告性格怪异,时常毫无征兆地与原告作无名的争吵,甚至对原告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原告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不得不在2013年6、7月份起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及被告脾气、性格不好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受过高等教育,为人处事都是很好的,性格、脾气比较温和。被告向亲戚朋友借钱大部分都是给原告的,而且被告也一直给女儿买儿童用品。被告希望维系夫妻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归还原告婚前债务的事实。三、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33000元用于支付杭州市场摊位费的事实。四、银行流水账1份、卡卡转账1份、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代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五、浙江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菜刀砍伤被告的手臂,花费的医疗费1万多元也是被告从其亲戚朋友处借来的事实。六、录音资料3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应原告要求代为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被告曾交给原告现金130000元用于进货,原告的母亲承认从被告处拿了60多万元及被告曾被原告砍伤的事实。七、借条(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4份、银行流水账3份,证人许某、金某、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经营摊位需要资金被告向其亲戚、朋友及同事借款4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两笔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原告徐某婚前出具,属双方婚前债务,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汇到原告本人的银行账号,也没有相应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是共同经营该摊位的,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摊位租金,但2014年的摊位租金是原告自己凑钱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三笔房租费,但其余的房租费均是原告本人支付。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中被告曾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医疗票据但没有提供医院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花费医疗费16655.65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被告向他人借取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被告向东阳富仕特磁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汇给原告用于支付摊位租金,但对其余借款原告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向东阳富仕特磁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所借款项,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本案中不作认定,如有纠葛,双方可待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再行解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