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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福诉被告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福,朱学祥,严志贤,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朱永福,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学祥,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严志贤,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71号。法定代表人陆新,天一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投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法定代表人缪秀梅,汤山建投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永福诉被告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朱学祥、严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永福工程款1000000元,天一公司对朱学祥、严志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90598.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朱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永福保证金548029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天一公司负担3450元,由严志贤负担3450元,由朱学祥负担7750元,由汤山建投公司负担345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永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汤山建投公司处执行到位464313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学祥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28-130幢M108-109#、M208-209#房屋和南苑新村101幢905室房屋,上述房屋的首轮查封法院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永福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朱永福,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朱永福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464313元并已冻结朱学祥所有的房屋。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朱永福亦未能提供朱学祥、严志贤、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