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6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31岁(1984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屯村一成人用品店内以18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极品金伟哥”1盒。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棒老头”、”一粒爽”、”极品金伟哥”、”硬得久”保健食品共计19盒。经检测,上述20盒保健食品中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王×乙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的保健食品二十盒,予以没收。上诉人王×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棒老头”、”一粒爽”、”极品金伟哥”、”硬得久”等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王×甲的���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改判王×甲无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甲不知道其销售的”棒老头”、”一粒爽”、”极品金伟哥”、”硬得久”等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王×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供认,其知道售卖的保健品对人体是有害的,曾有人告诉过其这些东西不能卖。但因这些保健品进货便宜利润高,所以其还是卖了。可见,王×甲对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应属明知。王×甲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甲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