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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淑敏与徐承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淑敏,徐承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淑敏,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承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范淑敏因与被申请人徐承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淑敏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所受伤害是被徐承志殴打所致,申请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官庭审时带有明显倾向性,申请人要求其回避而未被准许,故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范淑敏与徐承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发生相互厮打,导致范淑敏受伤住院的后果,为此,徐承志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本次纠纷,徐承志应承担主要责任。范淑敏遇事不够冷静致矛盾激化,根据过错原则,原审判令其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范淑敏提出二审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故原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审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范淑敏在二审期间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过回避申请,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说明二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对范淑敏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范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淑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朱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