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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磊与北京市朝阳区聚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北京市朝阳区聚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北京市第八十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聚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甲×号。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路,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八十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号。法定代表人田树林,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路,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聚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聚英俱乐部)、北京市第八十中学(以下简称八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于2015年4月在原审诉称:2014年初,我经朋友介绍成为周×当队长的一个足球队一员。2014年3月30日下午17:30,我随该球队到八十中学处参加了聚英俱乐部组织的足球比赛活动。在比赛活动中,对方球队的一个队员以危险动作恶意犯规——用肩膀直接顶到我的左胸第二肋骨处,随后裁判员吹停比赛,我也当即下场。但对方的这个恶意动作导致我左胸肋软组织挫伤,疑似骨裂,让我在家静养了一个多月。我后来多次找到周×、聚英俱乐部以及场地提供方八十中学协商解决此事,均遭到拒绝。我认为聚英俱乐部不但是场地提供方同时也是组织者,但他不具备经营资格,故起诉要求聚英俱乐部和八十中学连带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通信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整。聚英俱乐部辩称:刘磊参加的干部足球队(以下简称干部队)和对方冰辉足球队(以下简称冰辉队)均系民间自发组建的球队,两队都经常租用我方的足球场进行训练和友谊比赛,两队的队长都和我方的工作人员比较熟悉。2014年3月24日,刘磊所在的干部足球队队长周×找到我方管理人员吴×,要求我方帮助介绍其他球队在2014年3月30日进行一场足球友谊比赛,经与冰辉足球队队长联系,双方确定在2014年3月30日下午租用我方白家庄的场地进行友谊比赛。当日比赛中,刘磊与冰辉足球队队员争抢碰撞,刘磊感到不适下场休息。比赛继续进行,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去。2014年4月6日,刘磊再来踢球时找到我方球场管理人员吴×,称在上次比赛中受了伤,请帮助联系冰辉足球队当时对他争抢犯规的队员。我方帮助联系后,刘磊与冰辉队进行了联系商量处理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可以看出,本场比赛是两个球队自发组织的,并且刘磊的伤损是由于比赛中碰撞造成的,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同时,刘磊不能证明其损伤结果系2014年3月30日比赛中受伤造成,请法院驳回刘磊的诉讼请求。八十中学辩称:我校是根据国家教委的规定,在满足本校体育教学及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定时提供体育场馆设施,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为此,我校与聚英俱乐部合作,将包括足球场在内的数块场馆交由聚英俱乐部管理、出租运营。我校认为,足球场是聚英俱乐部出租给刘磊球队,与我方无关。并且刘磊的上述损失是由于比赛中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我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刘磊对我校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十中学是由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实施高中学历教育的事业单位。聚英俱乐部是从事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等项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局。2013年4月10日,八十中学与聚英俱乐部签订《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聚英俱乐部的办公场所,由八十中学无偿提供,面积30平方米,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甲×号八十中学。聚英俱乐部使用的场地、器材、面积4万平方米,使用期限10年,产权归属为八十中学,使用权为聚英俱乐部。干部队与冰辉队两支足球队均系足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民间球队。2014年3月30日,干部队与冰辉队租用聚英俱乐部的场地进行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刘磊作为干部队球员参加了比赛并与其他队员发生碰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刘磊分别到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以下简称护国寺中医院)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胸软组织伤”,累计医嘱休息四周,累计花费医疗费1318.6元。庭审中,刘磊认为聚英俱乐部不具备对外经营资格,八十中学是实际的场地提供者,要求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通信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刘磊对上述各项主张说明如下:医疗费1318.06元是具体实际花费;交通费600元是因为此事进行沟通联络的加油费用;营养费500元是医生让多喝骨头汤加强营养,但没有书面医嘱;通讯费600元是为了沟通此事所发生的费用;误工费14988.33元是其在北京绿袖子服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其根据医嘱休息了四周,该公司扣发了其工资14988.33元。但刘磊自认应承担40%的责任,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10790.6元,但只要求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赔偿10000元。刘磊提交了护国寺中医院和丰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认为根据护国寺中医院4月1日的医嘱被撞2天不能证明是3月30日比赛冲撞造成;根据护国寺中医院的医疗收费单表明刘磊治疗的是颈椎,开具的是精通颗粒、千山活血膏等治疗颈椎的药物,并进行按摩都是治疗颈椎而非治疗比赛被撞伤;4月17日在护国寺中医院的关节穿刺术在诊断书中没有治疗记载。刘磊认为当天未就诊但事后去医院也是因此事就诊,此外,药物确实是治疗颈椎所用,是因为在休养期间落枕所致。刘磊提交了加油卡充值发票及电话卡充值发票复印件,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以刘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刘磊提交了北京绿袖子服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损失,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认为刘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完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干部队队员李苏民出庭作证称,干部队是民间自愿组成的足球队伍,而非盈利性球队,大家都是业余足球爱好者,刘磊是朋友介绍来此球队的。干部队跟冰辉队经常一起踢球,都是双方自发组织的球赛。一般比赛是自己来约,都是见面的时候随机约的比赛。一般比赛干部队都是要付给场地裁判吴×裁判费,场地租赁费则由双方球队平均分摊。庭审中,冰辉队队长邹×出庭作证称,冰辉队是足球爱好者组建的民间球队。冰辉队与干部队都是租赁八十中学的场地踢球,选的时间一致,所以作为对手踢球。2014年3月30日当天的比赛都是随机约的,我上场前也不知道跟哪个球队踢球。比赛当天我没注意到有人受伤。我一般是一次性的交纳10场或8场的场地费及裁判费,因此踢球只给我们提供场地和裁判。庭审中,刘磊之妻李×出庭作证称,刘磊在2014年3月30日的球赛中左胸受伤后休息了一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理,行为人除法定事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足球运动因其具有高强度的对抗性,参加人员身体受伤很难避免,且足球运动本身所蕴含的危险性,不是运动员主观所能控制的,刘磊作为成年人,在参加此项运动时对其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本案中,参加比赛的双方球队均系足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民间球队,通过两个球队队员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比赛也是由两个球队自发组织的,聚英俱乐部在此过程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的发生也非场地提供方存在其他过错所致。刘磊坚持以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刘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驳回刘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磊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通信费、误工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比赛是由聚英俱乐部组织的,且收取了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八十中学把场地出租给聚英俱乐部,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聚英俱乐部、八十中学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使用权协议书》、门诊病历手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除法定事由外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足球运动具有高强度的对抗性,参加人员身体受伤很难完全避免,刘磊作为成年人,在参加此项运动时对其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磊所在的干部队与比赛对手冰辉队均系足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民间球队,原审证人证言亦可确认,2014年3月30日的比赛是由两个球队自发组织,没有证据显示聚英俱乐部在其中存在侵权行为;此外,八十中学作为场地提供方,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磊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磊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元,由刘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