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毛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毛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徐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坤龙。原告徐云龙诉被告毛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和被告毛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1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18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坤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归还了,2013年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两个民间借贷案件,当时被告提交的收条金额超过了借款金额,超过部分就是用来归还本案的借款的。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被告在还款后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说借条都放在家里了,就没有归还。被告归还的借款,原告都出具了收条,另外还有100000元是现金还的,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毛坤龙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16800元,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合计818300元。被告毛坤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坤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4份,证明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7日、2006年1月26日、2009年1月16日和2012年3月28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收条复印件6份及湖州商业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6年1月7日和2006年1月26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予认可,对其余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湖长商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判决书,原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系被告毛坤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6年1月7日70000元、2006年1月26日100000元的两张收条,出具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尽管原告提交的1500元的借条只载明日期“元月27日”,未写明年份,但上述两张收条金额明显与该借条的金额不符,故对时间为2006年1月7日和2006年1月26日的两张收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和2012年3月28日的两张收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徐云龙本人核实,原告自认该两张收条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2013)湖长商初字第103号、第1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的证据相符,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21日、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0月19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9月14日和2007年9月16日,收条金额总共为1745057.7元,扣除(2013)湖长商初字第10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168500元,(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1087250元,尚余489307.7元,本案的借款与上述收条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关于余款用以归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24日,被告毛坤龙向原告借款816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毛坤龙另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元.27”。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9月16日期间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后归还本案借款489307.7元,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28992.3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云龙与被告毛坤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坤龙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28992.3元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主张归还原告100000元现金而原告未出具收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坤龙归还原告徐云龙借款1289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3元(缓交),减半收取5991.5元,由原告徐云龙承担5047元,由被告毛坤龙承担9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