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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朱光强,应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鑫华委托代理人:舒宏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杰。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朱光强。被告:应杰。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宏公司起诉称:被告运通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运通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运通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38704.68元。另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运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运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合计人民币3138704.68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3138704.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对上述款项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光强辩称:本案所涉300万元贷款仅是债务落实,原告并没有实际代偿,故原告作为担保人没有起诉被告的依据。原告归还了其中60万元贷款,被告是认可的。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应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贷收息凭证二份。2.取款凭条二份。3.代偿证明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运通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未能偿还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3138704.68元。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应杰、朱光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朱光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光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被告运通公司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2日在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运通公司在灵芝支行的300万元贷款(即本案所涉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运通公司、朱光强、应杰及案外人章秋萍、章秋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诺每月归还10万元,到目前为止已归还60万元。2.担保函四份及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作为其中一个担保人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反而可以说明原告为了归还被告运通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所贷的300万元款项,而向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形成了300万元债务,且到目前为止也是原告在归还。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应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运通公司与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4001631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告广宏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应杰、朱光强及案外人章秋洪、李超、章秋萍、吴列军分别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光强、应杰、鸿运公司、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有:关于被告运通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广场支行的300万元贷款由原告广宏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运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及利息,需原告承担的所有金额,由被告朱光强、应杰的个人资产作代偿;在贷款担保未偿还本息期间,以被告鸿运公司办公用房抵押后残值作为上述贷款的反担保。2015年2月12日,原告广宏公司代被告运通公司归还了合同号为8831120140016312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8704.68元,合计3138704.68元。另查明,被告运通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2日与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5000755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运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9日、2月12日,被告应杰、朱光强及案外人章秋萍、章秋洪分别向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向原告在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所借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运通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的300万元贷款。又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湖银监复(2013)37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更名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农商银行承接。2014年5月9日,经经湖银监复(2014)27号、28号批复,湖州银监分局同意安吉农商银行广场支行更名为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运通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运通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义务而代被告运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运通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鸿运公司虽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但系以其办公用房银行抵押后的残值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且原被告未就该办公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为其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光强、应杰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意思表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对被告运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二人对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与安吉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发生的金融借款系另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3138704.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光强、应杰对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10元,由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朱光强、应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