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云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中,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云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云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中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