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825号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号。注册号610000100146099。法定代表人董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注册号:140000110106110。法定代表人李垣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友福,男。委托代理人张秀景,男。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郭潇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友福、张秀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甲醇合成反应器设备一套,总价款1563万元(含运费90万元),该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并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验收符合约定,其亦向被告开具了15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目前仍下欠货款133161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31619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9022元(暂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实际应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设备款1331619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9022元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损失也没有依据。对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有异议,其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是在2014年12月3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醇合成反应器一台,总价1563万元(含运费90万元),该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10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2008年签订甲醇合成反应器买卖合同欠款203.1619万元还款计划如下:一、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20万元设备欠款。二、每月十五日前,由向乙方开据20万元收款收据寄往甲方设备部,甲方设备部负责向乙方办理付款事宜。三、2014年8月30日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203.1619万元欠款。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0万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40万元,2014年9月1日、10月21日、12月3日各10万元。经询,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利息损失,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就下欠款项2031619元的支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仅支付7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331619元(2031619元-70万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理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情况,酌情以1331619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31619元。二、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3316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