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卫国、杜淑文等与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栗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杜淑文,张智超,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栗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张卫国。原告杜淑文。原告张智超。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系张智超之父),身份同上。被告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路北机动车商城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栗付祥,董事长。被告栗付祥。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江,系无棣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卫国、杜淑文、张智超与被告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栗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国、原告杜淑英、原告张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及被告广通公司、栗付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杜淑文、张智超诉称,三原告系一家人关系,被告广通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五次向三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栗付祥系广通公司出资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广通公司、栗付祥共同辩称,原告并未将款项打入二被告的账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国与杜淑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智超系二人女儿。被告广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向杜淑文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3日向张智超借款140000元、2014年1月9日向张卫国借款120000元、2014年4月17日向杜淑文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经办人系被告广通公司财务人员朱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被告广通公司在欠条上均加盖公章,被告栗付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加盖私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通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偿付之诉。朱某在庭审中陈述三原告将款项交付于其,其再将款项交付广通公司,涉案欠条内容均系其书写。对于朱某陈述,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4日,本院对原告张卫国进行询问,其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2015年10月15日,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方江进行询问,其称广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贷款单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通公司向三原告共借款37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朱某陈述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37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广通公司偿付本金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栗付祥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国、杜淑文、张智超借款共计370000万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14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栗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栗付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