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红星,唐华,叶红兵,潘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生。被执行人: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GELOPONZETTA。被执行人: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被执行人:叶红星。被执行人:唐华。被执行人:叶红兵。被执行人:潘荣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红星、唐华、叶红兵、潘荣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浙温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将其对上述判决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红星、唐华、叶红兵、潘荣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3-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6)第1-33555B号,地号:1-26-14-296,使用权面积:9126.1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素 微信公众号“”